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北首(鹤壁煤业二矿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雁丹,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新凯,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祥分公司(以下简称双祥分公司)与被告杨新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祥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杨新凯劳动争议纠纷,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被告杨新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88元、经济补偿金310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20元。1、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被告杨新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被告杨新凯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支付被告杨新凯经济补偿金;3、被告杨新凯2005年10月3日因工伤住院,原告已按当时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支付被告杨新凯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书按2012年2月1日颁布的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件裁决不当,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双祥分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杨新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88元、经济补偿金310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20元。 被告杨新凯辩称,原、被告从2005年7月起连续四次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2005年10月3日井下发生瓦斯爆炸,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233天。2007年12月2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2015年1月19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双祥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04元、经济补偿金2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80元。被告杨新凯请求判决支持其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1、被告杨新凯2005年7月起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工作,原、被告连续四次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6月21日被告杨新凯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种为瓦斯检查。 2、被告杨新凯2005年10月3日在井下工作面作业时因瓦斯爆炸受伤并住院治疗,2009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34天。2006年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12月2日致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双祥分公司已按1234天支付被告杨新凯住院伙食补助费6170元。被告杨新凯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被告杨新凯工资2014年1月4040元、2月3157元、3月3445元、4月3303元、5月3256元、6月529.38元、7月3935.10元、8月3926元、9月1008.20元、10月1523.39元、11月1075.40元、12月1400元。月平均工资为2549.87元。 4、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新凯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因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及右手功能障碍为由要求与原告双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双祥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04元、120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60元、营养费12020元、经济补偿金25704元。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双祥分公司支付被告杨新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88元、经济补偿金31030.40元、伙食补助费25320元,对被告杨新凯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5、原告双祥分公司2012年7月20日设立,承继了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煤矿与原告双祥分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的资产。 以上案件事实,有鹤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住院伙食补助费领取表、工资台账、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被告杨新凯于2006年2月10日完成工伤认定,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杨新凯从2005年10月3日至2009年2月17日共住院1234天,按照当时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38元(10元/天×1234天×70%),原告双祥分公司已支付6170元,还应支付被告杨新凯2468元。 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杨新凯2015年1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双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杨新凯与原告双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原告双祥分公司应当依照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支付被告杨新凯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开始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