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山民保字第3-1号
被申请人程毅东,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
申请人万山海与被申请人程毅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申请人万山海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鹤山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申请人程毅东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67676及豫EL2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扣押期间申请人万山海与被申请人程毅东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万山海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万山海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万山海撤回对被申请人程毅东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解除对车辆牌号为豫E67676及豫EL2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扣押。
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万山海负担。
审判员 张勇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