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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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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孟某某,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某某,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某甲,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结婚以来经常吵架,为了孩子没有提出离婚。现孩子已经成人并参加工作,自己可以独立生活,已没有后顾之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30多年,儿孙满堂,本该过幸福的日子,我们之间有争执也是夫妻之间正常的吵架,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11月18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经成家另过,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结婚32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彼此了解,夫妻感情较为深厚,现原告孟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2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