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马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长伟,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马强与被告李长伟、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被告李长伟、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强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长伟驾驶豫FLV918号小型客车因闯红灯与我驾驶的豫A3756X号小型客车,在淇滨区华山路与朝歌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长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FLV9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这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 被告李长伟辩称:维修费票据我已经交给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票据记载维修费金额为18000元,我已向原告马强支付修车费17500元,还差500元未付。另外,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交通费用,且我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没有交通费这一项。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马强的车辆维修费用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12日赔付完毕,赔付金额为18000元,现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交通费在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提及,且在原告马强与被告李长伟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也没有关于交通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是不合理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另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被告李长伟驾驶豫FLV918号小型客车在淇滨区朝歌路与华山路交叉口,与原告马强驾驶的豫A3756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杨麦花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长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强无责任,案外人杨麦花无责任。豫FLV91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强在鹤壁市通达龙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3756X号小型客车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1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长伟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75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李长伟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1925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马强与被告李长伟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在华山路与朝歌路交叉路口两车相撞,李长伟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李长伟修理马强车辆,人员医疗费用李长伟愿意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合理的赔付范围,且原告马强与被告李长伟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马强的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李长伟全部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李长伟进行了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强车辆维修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强负担29元,被告李长伟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