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马志华,男,1988年5月8日出生。 被告王赵发,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马志华与被告王赵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赵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华诉称:2015年4月24日13时27分许,其驾驶豫F84599号小型轿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九州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赵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七月大婴儿头部起包,其妻头部撞伤。2015年5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赵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赵发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260元、停车费4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医疗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000元。 被告王赵发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华系豫F84599号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4月24日13时27分许,原告马志华驾驶豫F84599号小型轿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九州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赵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2015年5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赵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志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志华所有的豫F84599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马志华支出车辆维修费326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志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销货清单及原告马志华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马志华驾驶豫F84599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赵发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赵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志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赵发对原告马志华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志华主张的停车费4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医疗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马志华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马志华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志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6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赵发应赔偿原告马志华车辆维修费2282元(计算方法:3260元×70%=228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赵发赔偿原告马志华车辆维修费22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王赵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