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马某,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郝某乙,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其一直在自己父母家居住,男方从未探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马某和被告郝某甲离婚;2、婚生女郝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郝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5月8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郝某乙于2012年7月3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被告郝某甲未到庭,但庭后经过法院对被告郝某甲的询问,其表示为了孩子能更好的生活,双方也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郝某甲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马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