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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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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某甲,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振平独任审,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1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丙。期间于2011年2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不好,经常与我吵架,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近两年来经常分居,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吵架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并且没有分居2年之久,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2个孩子,孩子随我生活比较好,原告家庭环境不好,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1年11月27生育一女张某丙。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7年有余,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