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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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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翠红与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马翠红,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国,男,1977年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马翠红,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国,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翠红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红委托代理人李庄福、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翠红诉称:2015年2月9日16时43分许,被告公交公司职工韩某驾驶豫F1276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英克莱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致其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职工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涉案车辆豫F127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482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91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共计47462.02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费用1500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F127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翠红诉请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马翠红垫付了1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马翠红诉请合理部分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43分许,被告公交公司职工韩某驾驶豫F1276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翠红驾驶的英克莱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致原告马翠红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职工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翠红无责任。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马翠红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涉案车辆豫F127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零时-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零时-2015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马翠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马翠红垫付费用15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翠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公交公司职工韩×驾驶豫F1276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马翠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翠红受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马翠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翠红要求赔偿医疗费14172.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7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4820元,本院在6084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天=608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2240元,因原告马翠红提交的误工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告马翠红的误工费本院在5212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78天=521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910元,本院在78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22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对该电动车进行定损,诉讼中原告马翠红亦未提交车辆受损金额的证据,故其车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对原告马翠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翠红的损失为:医疗费141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6084元、误工费5212元、交通费780元,共计28588.02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马翠红垫付了15000元,故原告的马翠红的损失为13588.0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公交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已垫付费用1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3588.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原告马翠红负担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