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高梦星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梦星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梦星诉称:2014年9月13日,我驾驶两轮电动车途经淇滨区兴鹤大街与南海路交叉口时,尚全生驾驶李新贵所有的豫E9Z076号三轮摩托车将我撞伤。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尚全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E9Z07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如果肇事司机及车主向原告垫付过费用,则需扣除已垫付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高梦星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高梦星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李新贵,肇事司机为尚全生,豫E9Z07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16天; 4、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3914.91元; 5、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高梦星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4个月、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4000至5000元; 6、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高梦星为居民家庭户口; 陪护人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个人基本情况。 原告高梦星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3914.91元;2、误工费20698元,44421/年÷365天×170天=20698元;3、护理费15197元,其中住院期间为83.5元×16天×2人=2672元,出院后为83.5元×30天×2人+83.5元×90天×1人=12525元;4、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97566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上述共计172515元,原告实际主张12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伤残鉴定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应按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高梦星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高梦星赔偿清单质证认为: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电动车维修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未提交电动车维修票据我公司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梦星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高梦星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作为实际支出,可由法院酌定;证据8、9,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民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3日18时45分许,尚全生驾驶李新贵所有的豫E9Z076号三轮摩托车,在兴鹤大街和南海路交叉口与高梦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高梦星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尚全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梦星无责任。豫E9Z07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2014年9月13日,原告高梦星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3914.91元。事故发生后,尚全生为原告高梦星垫付费用700元。 2015年3月5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高梦星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4个月、前1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3、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4000至5000元。原告高梦星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梦星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尚全生驾驶豫E9Z076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高梦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尚全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梦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