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某乙。因双方婚前未建立感情,婚后矛盾增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经两次诉讼后我深感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3、被告许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许某乙应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我现在没有固定住所,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原告马某某近三年未尽抚养孩子义务,我为抚养孩子已支出三万多元,原告马某某应给付我赔偿金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许某乙于2011年1月2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共同为孩子创造良好生活条件,对原告马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