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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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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陶某某,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甲,男,1971年9月8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陶某某,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甲,男,1971年9月8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崔某甲结婚是媒妁之言、父母之命,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于1991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二女一子。婚后被告对我非打即骂,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不务正业,与别人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子,后因敲诈勒索罪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省新乡监狱服刑,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小女儿崔某丁归原告抚养。

被告崔某甲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媒人介绍自由恋爱的,结婚20年以来很少发生争执,我没有不负责任,孩子是我们共同抚养的。我也没有搞婚外情,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女儿崔某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儿子崔某乙、大女儿崔某丙,都已成年,小女儿崔某丁1998年6月21日出生。2012年被告崔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现原告陶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24年有余,并生育一子二女,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崔某甲现在新乡监狱服刑,但原告陶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相互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