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91号 原告王金路,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利芳,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金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路的委托代理人秦利芳、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路诉称:2015年2月4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豫FWY676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浚县永济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和李某某驾驶的豫AA323V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FWY676号普通客车受损,经评估损失24819元。原告为豫FWY676号普通客车投保有车损险,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819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同意依据车损险合同条款赔付原告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金路为其所有的豫FWY676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39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2月4日7时50分,李某某驾驶豫AA323V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永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时与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金路驾驶的豫FWY676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第410621-0004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26日,原告王金路委托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豫FWY676号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宏昱(2015)估鉴字第15H001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认定豫FWY676号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4189元。原告王金路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400元。 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金路在浚县大众北京现代维修站对豫FWY676号普通客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4189元。后原告王金路向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请求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路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金路就其所有的豫FWY676号普通客车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豫FWY676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王金路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参照鹤壁宏昱(2015)估鉴字第15H001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王金路维修时的实际支出情况,豫FWY676号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价值为24189元,事实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王金路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41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金路主张的鉴定评估费1400元,属原告王金路单方申请鉴定所支出费用,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公司仅赔偿原告王金路不超过30%的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所称按责赔付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内容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加重了原告王金路的责任,且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王金路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所称按责赔付的合同条款对原告王金路不发生效力,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路车辆维修费24189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