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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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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与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被告购买了原告4台变压器,价款为288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0000元。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经被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目,并没有2006年10月的欠款记载;2、即便按照原告陈述从2006年10月至今,原告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单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人均是原告公司清算小组成员,从2008年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针对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明标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变更信息1份,证明2003年8月1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浚县黎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鹤壁市黎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鹤壁黎源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和销售电力变压器。

证据3、2006年10月16日鹤壁市工业发票1份,证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S11-M-500/10千伏变压器、S11-M-630/10千伏各两台,总货款为288820元。

证据4、2007年5月17日、2006年7月10日、2006年11月27日,被告在上述三个日期分三次向原告付款26620元(该笔为现金)、72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收款凭证3份,共计198820元,下欠90000元未付。

证据5、国网河南鹤壁供电公司出具的涉案型号的四台变压器的安装使用情况记录及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国网河南鹤壁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该4台变压器正在使用,使用期限是2015年3月17日-2018年3月16日。

证据6,照片16张,视频资料1份,证明在被告厂区内所拍摄的该4台变压器系涉案原告提供的变压器。

针对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账目中没有该发票。该票据载明的内容不能当然证明产品销售给了被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款数额不能够当然证明存在欠款。因交易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等各种付款方式,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使用了以上变压器,具体到本案,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买卖主体及买卖关系的存在,不能支持原告诉请。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1日,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由浚县黎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鹤壁市黎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和销售电力变压器。

2006年7月10日,被告通过其在鹤壁市城市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向原告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72200元作为定作变压器的预付款。

2006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发票记账联记载,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客户向原告购买了4台变压器,型号、单价分别为S11-M-500/10千伏、65140元/台,S11-M-630/10千伏、19270元/台。

2006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鹤壁市城市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向原告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0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记载: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货款2662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厂区内安装的变压器中包含原告提供的上述4台变压器,且被告公司的该四台变压器在国网河南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备案,现该四台变压器都处于停用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记账簿、发票记账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被告公司对涉案4台变压器设备的实际安装使用情况、相关部门的备案登记均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变压器货款价值共计288820元,被告已支付1988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公司的会计账簿没有对涉案设备的记载,在被告厂区安装有原告公司标示的涉案型号的4台变压器,被告既不能说明该4台变压器设备来源,亦不能说明其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可以向原告转账的情形下,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多次派其原告向被告催要该货款,其诉讼并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