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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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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爱国与雷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闫爱国,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鸣,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闫爱国,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鸣,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闫爱国与被告雷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雷鸣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爱国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05分,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加气站路口处,我驾驶的豫FJ0222号轿车与雷鸣驾驶的豫F9828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雷鸣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98289号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保险。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6313.19元。

被告雷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F9828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闫爱国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首先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上述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2、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3、豫F9828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闫爱国要求被告雷鸣、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36313.1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闫爱国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我受伤的情况;

证据2、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我受伤住院的情况;

证据3、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我支付医疗费21619.5元;

证据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我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4个月;

证据5、陪护证2张,证明:住院期间由刘某乙、刘某甲陪护;

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我支出鉴定费1500元;

证据7、鹤壁市淇滨区某美发造型店工资表3份,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的工资情况;

证据8、鹤壁市淇滨区某美业美发造型店证明3份,证明:我和陪护人员刘某乙、刘某甲的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9、户口本2份,证明:我和闫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10、结婚证1份,证明:我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

证据11、房产证1份,证明:刘某甲在鹤壁市淇滨区某小区居住;

证据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我经营某美业美容美发造型店。

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21619.5元;

2、误工费:为36677.75元(38804元/年÷365天×345天);

3、护理费:为11388.8元(28472元/年÷365天×13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13天);

5、营养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

6、交通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

7、伤残赔偿金:为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

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04.14元(15726.12元/年×7年÷2×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鉴定费:1500元。

以上1-10项合计136313.19元。

经庭审质证,雷鸣对闫爱国提交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均没有异议。

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对闫爱国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即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3即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护理人数过多、时间过长,因闫爱国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并且闫爱国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待庭后向我公司汇报核实后予以决定;对证据5陪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对证据6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8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的规定,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年检证明;对证据9即户口本、证据10即结婚证、证据11即房产证、证据12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

对计算依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对误工费有异议,即便存在误工,应按照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4个月;3、对护理费有异议,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人数为1人;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5、对营养费有异议,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6、对交通费有异议,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7、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8、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过高,应为4000元;10、对鉴定费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雷鸣、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闫爱国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21时05分,闫爱国驾驶的豫FJ0222号轿车与雷鸣驾驶豫F98289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淇滨区加气站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雷鸣与闫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4月13日,闫爱国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支付医疗费21619.50元。住院期间由刘某甲、刘某乙两人陪护。

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