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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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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迎新与梁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魏迎新,男,1966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梁玉亮,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魏迎新与被告梁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魏迎新,男,1966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梁玉亮,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魏迎新与被告梁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迎新及被告梁玉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迎新诉称:2010年起,我和被告口头协议,向被告长时期、多次提供石子、水泥、砌砖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2012年3月1日后结算,并按时价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拖延至今未履行结算、付款义务,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玉亮向原告魏迎新支付货款共计1709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玉亮辩称:我是收到过原告的建筑材料,但我也是在工地仓库打工,原告拉过来的材料,我是仓管在收货后,给原告打条,至于货物多少钱我不知道,都是原告与老板商量的,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我,我作为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迎新自2010年起陆续向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对面的工地供应水泥、标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梁玉亮收货后为原告魏迎新出具收条,截止2012年3月21日,被告梁玉亮共向原告魏迎新出具标砖收条21张(共58200块),水泥收条1张(共10吨)。后经原告魏迎新多次向被告梁玉亮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魏迎新提交的收条22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梁玉亮收取原告魏迎新货物,并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梁玉亮收取原告魏迎新的货物,应向原告魏迎新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双方对水泥、标砖的价格没有约定,本院酌定参照鹤壁市2010年10-12月建材参考价格,标砖每块为0.22元、水泥每吨为320元计算,(即58200块标砖×0.22元=12804元,10吨水泥×320元为3200元,上述共计16004元),应由被告梁玉亮予以支付。关于被告梁玉亮辩称其只是工地的仓管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说明债务承担人的情况,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玉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迎新货物款16004元;

驳回原告魏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梁玉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