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发生,男,1962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唐红颜,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王红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现枝与被告唐红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山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现枝委托代理人田发生、郭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红颜、安邦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现枝诉称:2015年5月9日18时14分许,被告唐红颜驾驶豫FUF099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致其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红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其在鹤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涉案车辆豫FUF0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428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电动车鉴定费300元,共计21388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董现枝诉请合理部分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8时14分许,被告唐红颜驾驶豫FUF0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董现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致原告董现枝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红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现枝无责任。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董现枝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950.43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涉案车辆豫FUF0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零时-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现枝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唐红颜驾驶豫FUF0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董现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现枝受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董现枝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董现枝要求赔偿医疗费6500元,本院在5950.43元(实际支出)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在480元(计算方法:16天×30元)范围内予以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510元,遵照医嘱,本院在160元(计算方式:10元/天×16天=16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428元,本院在1248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10700元,因原告董现枝提交的工资表缺少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名,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告董现枝的误工费本院在1069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6天=106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本院在16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900元,评估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现枝的损失为:医疗费59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48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069元、交通费160元、电车损失900,评估费300元,共计10267.4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现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267.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现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董现枝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