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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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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振生与董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董家良,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薛振生与被告董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董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被告董家良,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薛振生与被告董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董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振生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家良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000元。

被告董家良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打的欠条也是事实,但这个钱我已经还过了,是我把钱给了我内弟薛青红转交给了原告,然后我给原告打电话要欠条,原告说他把欠条撕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董家良借用原告薛振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董家良2013年10月5日”。后经原告薛振生多次向被告董家良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薛振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家良借原告薛振生10000元,有被告董家良向原告薛振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董家良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薛振生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薛振生要求被告董家良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家良提出已经将借款10000元还给原告薛振生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董家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董家良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振生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