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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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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花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22号 原告薛花岭,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耀辉,女,1975年12月24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22号

原告薛花岭,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耀辉,女,1975年12月24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花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花岭的委托代理人朱耀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花岭诉称: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原告薛花岭驾驶豫EYK226号(挂车车牌为豫F1668号)重型货车,沿滨石高速行驶至滨石高速174公里100米时,由于变更车道,致使车辆后部与一车道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J0917R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冀J0917R的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原告薛花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0917R的小型客车经评估鉴定车损为79440元,为此,原告薛花岭支出评估费、拆解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2015年1月2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薛花岭赔付王云学损失79440元,且已履行。

豫F168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豫EYK22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薛花岭,豫EYK22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F1668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薛花岭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合计95840元(车辆损失费79440元;拆解鉴定费7900元;评估费3900元;空驶费、施救费2900元;拖运费800元;停车费、过磅费90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予以承担,鉴定费我公司未书面同意,鉴定评估费不予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豫EYK22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种承担的赔偿比例为四分之一,由于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享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固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赔付958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受损车辆损失79440元由原告负担,事故造成的清障费由原告负担;

证据2,保单三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证据3,(1)、2014年12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一份;(2)、2015年1月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证书》一份;(3),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一份;(4),2015年1月2日《道路交通该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付受损车辆79440元;

证据4,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900元;

证据5,拆解鉴定费一张,金额7900元;

证据6,空驶施救费票据13张,金额2900元;

证据7,拖运费票据一张800元,停车费、过磅费票据一张900元;其中拖运费800元是二次拖运,受损小轿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停3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后,又拖到评估鉴定部门进行析验,从而产生了拖运费。过磅费是进停车场时原告的大货车必须过磅,看是否超吨,所以收取过磅费。

证据8,原告驾驶证,行驶证,2015.1.14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5.2.26河南省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物价部门的损失明细表不清楚,有涂改痕迹,没有附受损部位照片。对于赔偿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实际赔偿79940元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中的拆解鉴定费应当是评估费中的一部分,不应当单独开据。对于证据6系间接费用不予认可不予承担。对于证据7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驾驶车辆应当是经交管部门审验合格合法上路的车辆,该证据中没有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的证明。对于证据8中的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货物运输行业驾驶员应当提供其货物运输资质以及车辆营运证。其他两份证明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原告提供的我公司的保险单上显示没有投保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另外拆解鉴定费应当是包括在车辆的损失和维修费用当中不应该重复赔偿。车辆空驶费拖运费停车费过磅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定损单一份,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冀J0917R定损金额共计67813元。

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列明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

原告对于定损单有异议,该定损单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费用明细,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是该条款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们的责任免除,如果未按规定年检,我们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主挂车应该按投保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证据2,投保单一份,证明我们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也无异议,但是均为格式合同,未对原告做详细明确的说明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