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岳某某,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连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国良未到庭,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连某乙,现已成家另过,1999年5月3日生育一子连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以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会对我的态度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我曾于2013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长达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连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化皮屯村五间楼房院落一处及四亩半耕地;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及家庭的和睦,请求法庭判决不予离婚,我与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20多年来生儿育女、养老育小,从未和被告生过闲气,只是原告经营生意不善造成亏损,又一度陷入传销陷阱,对此,原告非常愧疚,觉得对不起我及子女,怕拖累家庭,便违心的提出离婚,以求解脱。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上有了很大改观,我与子女愿意与原告同甘共苦、共度难关,请求法庭为了挽救这个家庭,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可以征询孩子自己的意见后决定孩子由谁抚养,关于财产的分割,因为双方房屋系农村的民宅,没有权属证明,不宜分割,耕地的所有权不是原被告双方,也不宜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连某乙于1991年10月29日出生,现已成家另过,长子连某丙于1999年5月3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连某甲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连某甲与被告岳某某婚。后双方矛盾仍不能协调,原告连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连某甲与被告岳某某共同生活已24年有余,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连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原告连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根据审理情况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儿女双全,并逐渐长大成人,各方更要维护家庭和睦,原告所称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仍和好有望。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连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连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