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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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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莹与范世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范世伟,男,198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贺莹与被告范世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被告范世伟,男,198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贺莹与被告范世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莹委托代理人程鹏与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莹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范世伟驾驶豫F76088号小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范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豫F76088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误工费10023.88元、护理费9360.64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3.58元,共计143323.07元,鉴定费用19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豫F76088号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豫F76088号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及范世伟的驾驶证我公司已拍照核对。

被告范世伟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贺莹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323.0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鹤壁中医骨伤专科门诊部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4、户口本6页,证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有父母及一个未成年女儿,5、复印费票据一张50元,证明复印费的支出。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应当有几个子女抚养。证据5不属于保险责任。

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应当按照120日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误工事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60日,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时,累计不应当超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身份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共同抚养人人数,对于原告主张的父亲和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范世伟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贺莹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鹤壁中医骨伤专科门诊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莹提交的户口本6页,证明贺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贺莹有一女儿魏某某需要抚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5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范世伟驾驶豫F76088号小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与原告贺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贺莹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范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莹无事故责任,豫F76088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贺莹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诉讼中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莹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可界定为120-150日,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87日,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40日。另查明,原告贺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女儿魏某某(2001年5月21日出生)为原告贺莹的被抚养人。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鹤壁中医骨伤专科门诊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范世伟驾驶豫F76088号小轿车与原告贺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贺莹受伤住院。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7608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贺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被告范世伟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贺莹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魏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贺某某、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贺莹未提供原告父母共同抚养人数,且也未提供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贺莹要求赔偿医疗费15222.0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贺莹实际住院87天,每天30元,共计26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87日,两人陪护,其中一人陪护30天,一人陪护87天,每人每天78元(计算方法: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共计9126元(计算方法,78元/天×30天×2人+78元/天×57天×1人=91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贺莹构成十级伤残,按照10元/天,计算87天,共计8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贺莹住院87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计算方法: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40日,共计9355.62元(计算方法:依据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365天×140天=9355.6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计算方法:依据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女儿魏某某14岁,15726.12元/年×4年×10%÷2=3145.2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贺莹的损失有:医疗费152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护理费9126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35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复印费50元,共计95031.81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