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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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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婕与张俊峰、李爱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张俊峰,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李爱红,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苏婕与被告张俊峰、李爱红、中国人寿财产

被告张俊峰,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李爱红,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苏婕与被告张俊峰、李爱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张俊峰,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婕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张俊峰驾驶被告李爱红所有的豫F60900号小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豫F60900号小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1.83元、误工费6014.3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5436.96元,不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俊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李爱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俊峰驾驶被告李爱红所有的豫F60900号小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原告苏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婕受伤住院,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苏婕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501.83元,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陪护期间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共90日。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婕无事故责任,豫F60900号小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苏婕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俊峰向原告苏婕垫付医疗费10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俊峰驾驶被告李爱红所有的豫F60900号小轿车与原告苏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婕受伤住院。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6090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苏婕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原告苏婕要求赔偿医疗费10501.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方法: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320.8元,本院在14040元(计算方法: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8元/天,78元/天×90天×2人=1404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900元,因原告苏婕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014.3元,因原告苏婕系鹤翔小学教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苏婕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苏婕的损失有:医疗费10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741.83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峰已向原告苏婕垫付医疗费10388元,故原告苏婕的损失为17353.8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俊峰垫付的医药费用10388元,由人寿公司支付给被告张俊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53.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俊峰垫付费用103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婕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原告苏婕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