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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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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小明与李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秦小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李秀林,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秦小明与被告李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秦小明,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李秀林,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秦小明与被告李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小明诉称: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因经营上经济周转紧张,先后几次向原告借钱共计40万元。当时约定短时间内就偿还,直到2014年2月18日仍未偿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写下了40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林未到庭。

因被告李秀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秦小明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秦小明要求被告李秀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秦小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秀林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就此前的多次借款对账汇总后,由被告李秀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1份,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

被告李秀林未到庭质证。

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2015年7月9日对被告李秀林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笔录中被告李秀林陈述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借款是分期给的,有的以现金形式,有的是打卡给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具欠条后其没有还款。

原告秦小明对询问笔录中被告李秀林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秦小明提交的欠条及2015年7月9日本院对被告李秀林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借款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左右,被告李秀林因经营经济周转紧张,先后多次向原告秦小明借款,2014年2月18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李秀林向原告秦小明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秦小明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李秀林2014年2月1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李秀林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秀林向原告秦小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小明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原告原告秦小明要求被告李秀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小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