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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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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盛与霍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王振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得玺,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霍海印,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 本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王振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得玺,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霍海印,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盛与被告霍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振盛不能提供被告霍海印准确送达地址,亦不申请本院对被告霍海印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