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丽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银水,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把我从云南接到鹤壁,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09年8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接触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心理不健康,时常出现自残现象,性格孤僻,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自从我怀上孩子以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对我拳脚相加,家庭暴力愈演愈烈,就连不足两岁的孩子也不放过,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幼小心灵,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认为原告提出的这些事情都是莫须有,与事实相违背。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的,并非是缺乏感情基础,我们共同生活一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并非草率结婚,家里的生活开支基本都是我挣的钱,我没有好吃懒做和赌博,我认为我们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女儿有一个安逸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8月2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七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双方彼此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付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且原告付某某系再婚,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应更为谨慎的对待婚姻关系及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