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徐永智,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徐清玉,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徐桂兴,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代表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与被告赵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诉称:2015年5月6日,我们亲属周太梅骑着三轮电动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路段,被告赵伟雇佣的司机胡跃亭驾驶豫EA5665牌号重型半挂车(豫AS027挂)将我们亲属周太梅撞伤、三轮车损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受害人周太梅死亡。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伟雇佣的司机胡跃亭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被告赵伟所有的豫EA5665牌号重型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或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营业证等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3、如事故肇事司机对原告进行赔付,其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4、本案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三原告亲属周太梅骑着三轮电动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路段时与被告赵伟雇佣的司机胡跃亭驾驶豫EA5665牌号重型半挂车(豫AS027挂)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损毁,导致三原告亲属受害人周太梅死亡。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伟雇佣的司机胡跃亭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被告赵伟所有的豫EA5665牌号重型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豫EA5665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赵伟,事故发生时,司机胡跃亭为履行职务期间,且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三原告亲属周太梅,1954年10月7日出生,2015年5月6日15时40分死亡,生前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丈夫徐清玉,1954年6月12日出生;其长子徐清玉,1979年11月13日出生;其次子徐桂兴,1983年11月17日出生,无其他直系亲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赵伟雇佣的司机胡跃亭驾驶豫EA5665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S027牌号挂车与受害人周太梅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太梅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胡跃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太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可向被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周太梅死亡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结合周太梅的户籍,并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应为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电动车损失9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综合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施救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67531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EA5665牌号重型半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531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567531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531元; 二、驳回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原告徐永智、徐清玉、徐桂兴负担21元,被告赵伟负担4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