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74号 负责人王振豫,该行行长。 被告胡振振,男,1987年9月4日出生。 被告李阳浩,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鹤煤支行与被告胡振振、李阳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鹤煤支行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鹤煤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鹤煤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鹤煤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