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383号
被申请人孙建平,男。
申请人王明亮与被申请人孙建平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9月7日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明亮称:2013年8月20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孙建平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为月息17‰,如逾期不还,被申请人按每天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福田1区108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孙建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孙建平向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福田1区108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针对申请人王明亮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孙建平称:其向申请人王明亮借款50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福田1区108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产作为抵押均属实,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0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孙建平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为月息17‰,如逾期不还,被申请人按每天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孙建平承担。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福田1区108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的合法房地产(鹤房权证市字第060100673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共同约定房产价值为650000元。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河南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将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鹤房他证市字第130300315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明亮。
申请人王明亮与被申请人孙建平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元借款支付被申请人孙建平,被申请人孙建平向申请人王明亮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孙建平未按约定偿还申请人王明亮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3月20日停止付息。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明亮与被申请人孙建平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孙建平向申请人王明亮借款500000元并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申请人王明亮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元借款支付被申请人孙建平,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孙建平未按约定偿还申请人王明亮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3月20日停止付息。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申请人王明亮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人王明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孙建平向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并对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孙建平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福田1区108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权证号:鹤房权证市字第0601006737号)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
申请人王明亮对上述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至被申请人孙建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申请人孙建平负担。
本裁定书于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