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03号
法定代理人王景学,男,1956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王一,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申玉禄,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只,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
第三人王新红,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金环,女,1968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海叶,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佳妮,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
第三人王风叶,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建设请求被告王新红、王海叶、王风叶及第三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由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设土地赔偿款807.25元。第三人王新红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上诉,2014年12月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村委会)给付原告2013年度承包地补偿费3229元,原审被告王新红、王海叶、王风叶作为第三人出庭。本案中,原告王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学,被告水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只,第三人王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席金环、王治中、席金环,第三人王海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妮、第三人王风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设诉称: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某2005年9月去世,母亲肖某某1991年10月去世。王某某、肖某某生育三男三女,分别为:长子王景学、长女王合叶、次女王海叶、次子王新红、三女王风叶、三子王建设。除原告王建设外,其余均已独立成家,陆续从父亲的户口薄中迁出。原告王建设现在随大哥王景学一起生活。
原、被告父亲1983年4月份以户主名义承包被告水泉村委会原第四小队集体土地8.553亩。后经调换、附近工厂征用,按2014年2月20日水泉村委会提供的2013年夏天测量的土地为6.458亩。由于家庭人口多,父母经济负担大,原、被告柴家坡的三姨夫为减轻原、被告父母的负担,1985年将第三人王新红的户口迁到上峪乡柴家坡村,第三人王新红在柴家坡村分有承包地。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户口中的承包地由原告三姐王风叶帮原告种植、收获。2011年第三人王新红将其妻子席金环及儿女三人的户口迁至水泉村,并办理独立户口薄。2011年秋种时,第三人王新红强行占有用于照顾原告所种的承包地至今而没有给过原告粮食。
2013年4月份水泉村整体搬迁,上级对各户承包地进行补偿,原告农户2013年度应该领取6.458亩的补偿费3229元(每亩地补偿费500元)。第三人王新红的妻子席金环从原告农户补偿费中领走636.5元(1.273亩),并且不让原告领取补偿费。未领取的承包地补偿费暂存在第三人水泉村村委会。由于原告先天性智力残疾及后天性腰椎变形,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请求姐姐哥哥献出慈爱之心,将承包地补偿款用于原告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水泉村委会将2013年度承包地补偿费3229元给付原告王建设。
被告水泉村委会辩称:有纠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都存在村委会,没有发放,涉案标的额为3229元,费用性质系因该村整体搬迁,种地不方便而产生的补偿费用,均是以户为单位发放。
第三人王新红辩称:1、涉案费用并非征地补偿费用,而是在村民房屋拆迁后因安置地距离耕地较远,为保证耕地的有效利用,对耕种人的交通费用补贴和生活费用补贴,该补贴只有实际耕种人才享有,没有实际耕种不应享有上述补贴;2、从2004年起,该6.45亩地补贴和种地补贴、粮食直补、退耕还林补贴,均为王景学占有,第三人王新红未领取,说明本案费用性质并非上述性质;3、该6.458亩补贴费用尚在村委会中,第三人王新红未领取该费用;4、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以户为单位享有,系共有权利,不是个人权利,只要户成员存在,即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王景学卖了几个共有的地;5、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不是承包经营款确认纠纷,二者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举证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因此本案中只应对诉请款项进行审理,不应对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和划分。
第三人王海叶辩称:涉案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四五年前应农转非其已经转为非农户口,不再拥有土地。涉案款项应该有其一份,因其父亲在世时,其因为父亲干活,在途中撞到人,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了24000余元,其从第三人王风叶处拿了10000多元,还欠10000元未赔付。其家庭困难,应分割属于其个人的一部分。
第三人王风叶辩称:其是1992年结的婚,涉案土地有其一部分,其应得到属于自己的一部分。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建设要求被告水泉村委会给付322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与王建设系父子关系(新户口本家庭成员王景学、王建设、王一);
证据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证明王某某承包8.53亩土地;
证据3、《关于王建设监护人的确定》1份,证明王景学是王建设的指定监护人;
证据4、鹤煤总医院出具的报告单1份,证明王建设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5、王建设的残疾证明1份,证明王建设系残疾人;
证据6、王建设的低保证明1份,证明王建设系低保人员;
证据7、水泉村委会的承包地亩数清单1份,证明席金环分割由王某某的地;
证据8、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柴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新红系柴家坡村民,在柴家坡有承包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