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姬某某,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1983年1月其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4月25日在汤阴县五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经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性不同,且被告石某甲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恶言恶语,具有家庭暴力行为和出轨行为,对其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石某甲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姬某某和被告石某甲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天一小区房产一套及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宅基地一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石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3年4月25日在汤阴县五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石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育有一子且现已成家,双方结婚三十二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被告石某甲未到庭,但庭后经过法院对被告石某甲的询问,其表示双方还有感情,能继续生活下去,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石某甲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姬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