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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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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与孙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刘思,女,1996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怀亮,男,1987年3月2日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刘思,女,1996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怀亮,男,1987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思与被告孙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委托代理人曹海建,被告孙怀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思诉称:2014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我在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与黎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被告孙怀亮驾驶的豫E7086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豫E7086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904.22元。

被告孙怀亮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刘思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应查明豫E7086X号轿车行驶证和被告孙怀亮驾驶证情况。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其他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思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904.2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思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2、医院住院票据1份及门诊票据5份,证明原告刘思住院天数及支出费用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思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

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刘思为城镇居民户口;

5、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刘思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鹤壁天海环球电器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刘思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刘思平均工资为2858.62元/月;

6、护理人员李俊灵、刘合清、刘合新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原告刘思,李俊灵在原告刘思出院后继续护理;

7、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照相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刘思支出鉴定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及照相费140元;

8、病历1份,证明原告刘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9、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豫E7086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刘思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0151.63元;2、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误工费22868.96元,2858.62元/月×8月=22868.96元;5、护理费14320.8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30天×3人=7160.4元,出院后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4元;6、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7、鉴定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9、交通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护理人数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当以病历为准,最高不应超过2人,出院后不应进行护理;营养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户口本记载原告刘思2015年7月7日迁入,在事故发生后,临时居民身份证也是事故发生后办理,不能证明原告刘思受伤时为城镇居民,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刘思应出示受伤期间收入减少情况,鹤壁天海环球电器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代表居住证;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原告刘思伤情,住院期间应当1人护理,根据司法解释,护理人数不应超过2人;对证据7有异议,照相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另对原告刘思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误工费标准同质证意见,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赔偿项目同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怀亮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孙怀亮、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思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刘思住院天数、支出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以及户籍性质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刘思工资收入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思因鉴定支出费用、住院治疗以及豫E7086X号车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怀亮驾驶豫E7086X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与黎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原告刘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思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怀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思无责任。豫E7086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思在鹤壁京立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0151.63元。

2015年5月25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刘思伤残等级为十级;2、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3、营养期限为伤后2-3个月;4、医疗终结期限约需4-6个月左右。原告刘思支出鉴定检查费840元,支出照相费140元,支出鉴定费3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