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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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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武与胡太平、王保英、胡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孟宪武,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太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王保英,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胡晓龙,男,1986年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孟宪武,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太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王保英,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胡晓龙,男,1986年5月1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希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孟宪武与被告胡太平、王保英、胡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武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到庭,被告胡太平、王保英、胡晓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武诉称: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依约将4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除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下欠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孟宪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10月22日,被告胡太平、胡晓龙、王保英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偿还。

证据2、2012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的通过其妻子方某某的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胡太平的会计白某某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3、2010年11月2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方某某的账号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向被告胡太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新华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存在。

另外50000元系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

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0日,本院制作的追记笔录及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胡太平认可其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以及三被告均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已偿还原告180000元的事实存在。

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胡太平制作的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太平与被告王保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晓龙系被告胡太平、王保英之子;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0000元,2012年7月22日、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4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胡太平、胡晓龙、王保英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2日,其欠孟宪武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其中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贰拾万元(?200000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特此确认。债务人:胡太平、胡晓龙、王保英。2014年10月22日。

另查明,三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8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确认书、业务凭证、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法院依法制作的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孟宪武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债务确认书,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孟宪武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请求,其中25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即从2012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并应扣除三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太平、胡晓龙、王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宪武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胡太平、胡晓龙、王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宪武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胡太平、胡晓龙、王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