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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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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崔某某,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冯某甲,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某某,女,1994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某甲,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冯某乙。自从生完孩子,双方就经常吵架、打架,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我在2015年4月27日小产,5月5日被被告赶出家门,现双方一直分居,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我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我们没有大的矛盾,都是因为小事才吵闹,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假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1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冯某乙,2014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共同生活近3年,并育有一子,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崔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