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同为化肥厂同事,1993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恋爱约七、八个月,于1994年1月24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郜某1996年6月10日出生,现已年满十九周岁。2004年原告到西藏工作后,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一起到西藏生活,被告王某某不同意,造成原、被告双方分居已将近11年,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郜某某上述陈述不属实,其不去西藏的原因是:当时婚生子郜某尚年幼,在鹤壁读书,家中老人年事已高,两者都需要人照顾,被告无法独自去西藏与原告郜某某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郜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于1994年1月24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郜某1996年6月10日出生,现已年满十九周岁。诉讼中经查,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为照顾家庭未随原告郜某某共赴西藏,长久以来双方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现婚生子郜某已成年,夫妻之间更需注重感情培养。原告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郜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