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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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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李海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海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诉称:2014年4月7日,其驾驶豫F88330号车在107国道高村村南口上107国道时,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豫EVF665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F8833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其损失依法予以理赔,但经其与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其车损费130502元、医疗费10000元、孙某某损失80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156502元。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在上述均合法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按照涉案车辆所承保的保险险种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依据本案原告李海军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理赔。3、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海军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其车损费130502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以及案外人孙某某损失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7日14时许,原告李海军驾驶豫F88330号车在鹤壁市107国道高村村南口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F88330号车辆损坏,案外人孙某某受伤;

2、淇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李海军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276.38元;

3、2014年4月10日孙某某收条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海军赔偿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

4、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李海军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鹤壁豫北鉴(2015)估鉴字第000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豫F88330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30502元;

6、保险单两份,证明:豫F8833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

7、鉴定费票据40张,共计4000元,证明:原告李海军因本次事故造成鉴定费损失4000元;

8、鹤壁市淇滨区朋程汽车维修站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海军支持施救费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对孙某某车辆的实际定损数额为7190元,本案应当以7190元认定,且在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该数额是依据保险公司估价单,保险公司估价单数额为7190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车辆实际损失没有扣除残值,且鉴定的损失数额应当推定全损,按报废处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对证据8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太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赔偿方式的规定,原告李海军的涉案车辆的维修价值已达到本车的实际价值,应按报废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海军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见到该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其说明出事故时保险人的赔偿方式,且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李海军住院治疗花费以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孙某某收条1张,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作为书证,能够与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庭审中原告李海军对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陈述的定损数额7190元予以认可,故对该损失本院以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陈述7190元为准;证据5系诉讼中经原告李海军对其车损申请鉴定,鹤壁市中级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系正式发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李海军支出鉴定费、施救费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李海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涉案车辆的赔偿方式对原告李海军进行了说明,原告李海军也不认可向其进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条款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