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722号 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素霞,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数年来双方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3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及福田六区63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的工资才2500元,我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福田六区的房子已经卖给了李合生,当时卖了135000元,用于购置九江帝景的房子和装修了,我认为九江帝景的房屋价值40万元,如果我要房,我可以给原告17万,剩余额房贷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8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0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3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房产证号1101002787)一套及福田六区63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其中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将福田六区63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出售于李合生,被告宋某甲得到购房款135000元;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3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购买时的价款为134755.60元,被告宋某甲2008年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7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62050.07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400000元。被告宋某甲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2856.1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宋某甲向李合生出具的收到条、鹤壁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工资表,及被告出具的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虽已结婚14年有余,但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矛盾重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宋某甲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宋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李某某要求由其抚养,且被告宋某甲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故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宋某甲2015年1月份工资为2856.17元,按被告宋某甲月收入的20%计算,本院酌定被告宋某甲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宋某乙抚养费570元,支付至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六区631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被告宋某甲已于2009年8月7日将该房卖给案外人李合生,得到购房款135000元,因该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故被告宋某甲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67500元。 关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31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分割的问题,考虑到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充分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精神,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31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房产证号1101002787)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为宜,因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400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62050.07元,故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宋某甲补偿款160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李某某偿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可由相关债权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本院不再本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7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直至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67500元; 四、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31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房产证号1101002787)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甲补偿款160000元,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李某某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