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0日生育长女魏某乙,2008年1月6日生育次女魏某丙。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我为了两个孩子只有与被告勉强度日,近几年,被告在外面和别的女人共同生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30日生育长女魏某乙,2008年1月6日生育次女魏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甲共同生活近11年,并育有两女,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