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李付平,男,196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菊,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元芳,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李付平与被告王元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平委托代理人李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平诉称:2012年春,其为被告王元芳建房,工程竣工后,被告王元芳除将工资款大部分给付外,尚欠其工资款5300元,并由被告王元芳出具欠条1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元芳拖延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元芳支付原告李付平劳务报酬款5300元。 被告王元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春,原告李付平为被告王元芳建楼房,楼房完工之后,被告王元芳支付大部分款项后,下欠工资款5300元未支付,2012年5月3日被告王元芳向原告李付平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付平建房工资钱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2012年5月3日王元芳”。经原告李付平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付平的陈述及2012年5月3日的欠条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李付平为被告王元芳建楼房,原告李付平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元芳应向原告李付平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楼房完工后,被告王元芳下欠原告李付平工资款5300元,并由被告王元芳出具的欠条1份相印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元芳应当支付原告李付平工资款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元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平工资款5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元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