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32号 被告常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常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对被告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