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桂芳,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白琪雁,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 代表人冯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萌,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晋海山与被告王桂芳、白琪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芳、白琪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海山诉称: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王桂芳驾驶被告白琪雁所有的豫FJJ0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水岸原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桂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FJJ0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1169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桂芳、白琪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王桂芳驾驶豫FJJ080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水岸原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从107国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晋海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晋海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桂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晋海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海山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635.85元。被告王桂芳驾驶的豫FJJ0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3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王桂芳驾驶豫FJJ080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水岸原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从107国道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晋海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晋海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桂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晋海山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晋海山的损失:1、医疗费7635.8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天×8天×1人=624.0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晋海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8天=534.6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8天=24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维修费,原告晋海山虽主张9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二联发票并非国家正规发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500元,故车辆维修费5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80元为宜;8、施救费,系原告晋海山实际支出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原告晋海山的各项损失共计981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JJ0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晋海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4.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海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4.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晋海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4.5元; 二、驳回原告晋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