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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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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民与王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号出生。 被告王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民与被告王钊、中国太平洋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号出生。

被告王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民与被告王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被告王钊及委托代理人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民诉称:2014年5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钊驾驶车牌号为豫FB5505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紫荆巷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王爱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爱民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壁市中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被告王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FB55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照相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270.8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钊辩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FB5505号轿车在太平洋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豫FB5505号轿车的车辆损失3200元,依法也应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给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270.8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爱民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民无责任;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1页,证明行车证车主登记为王钊,车牌号为豫FB5505,驾驶证证明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为王钊;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共2页,证明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额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55620;

证据4、住院病历1份26页,证明原告王爱民撞伤后,被120救护车接入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情况,伤情危急;

证据5、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4份2页。证明原告王爱民受伤伤情、住院时间、陪护人数、陪护期限;

证据6、陪护人王某甲、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陪护人王某甲系王爱民妹妹,王某乙系王爱民弟弟;

证据7、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9份5页。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49306.88元和治疗明细费用清单;

证据8、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相费8份共6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鉴定照相费为14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支付十级伤残赔偿金额44796.06元,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证据9、原告王爱民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汇总表4份4页。证明原告王爱民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49.78元,每天181.60元,应支付给王爱民误工费5211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异议,但对陪护证有异议,该证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证明不了系该医院出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仅有工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教师证明、误工证明及超出3500元应有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费用系原告诉请的该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上显示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6日期间有用药及护理,但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11日没有用药及治疗,系原告挂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意见同王钊代理人意见,需要补充的是,原告仅提供的护理证,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及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王某甲与王某乙均系安阳市文峰区人,长期在鹤壁市护理王爱民显然不合常理,在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为复印件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2014年6月24日产生的磁共振平扫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系王爱民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没有医院医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票据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后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及鉴定照相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国际卫生组织出具的国际卫生标准,王爱民左耳听力为54分贝,属于中度听觉障碍,右耳听力为40分贝,属于轻度听觉障碍,不符合其认定的十级伤残标准中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的标准。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其在该学校教学的事实,且没有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误工损失为其诉请的52119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6月的绩效工资发放表,其5-6月份的绩效也并未扣除,故其5-6月的误工损失实际并未产生。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民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中没有加盖鹤壁市中医院的印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虽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原告王爱民因此事故受伤严重,确需专人照顾,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

对于原告提价的证据6、7、8,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及缴纳保险的凭证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