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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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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花林、刘占云与刘燕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花林,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占云,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增加、反

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花林,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占云,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增加、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刘燕玲,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李花林、刘占云与被告刘燕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林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刘燕玲,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花林、刘占云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59分许,被告刘燕玲驾驶豫FB6111小型轿车沿淇滨区钜桥镇九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三里屯村西头十字路口时与沿九大路自南向北驾驶黑马牌两轮电动车的李花林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刘燕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花林、刘占云无责任。豫FB611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李花林医疗费66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412.17元;2、二被告赔偿刘占云医疗费272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24106.68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0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照相费150元,合计145868.66元。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依据;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二原告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但不具有相连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受理。

被告刘燕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1038.6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花林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412.1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刘占云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5868.6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花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花林的伤情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

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李花林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时间;

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李花林支出医疗费6673.17元;

5、原告李花林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花林的伤情及出院后注意事项;

6、原告李花林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花林的误工费情况;

7、原告李花林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花林为居民家庭户口;

8、被告刘燕玲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事发时被告刘燕玲是合法驾驶涉案车辆;

9、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10、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证据1、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从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原告的居住地是钜桥镇三里屯村,职业是农民。原告的伤情主要是左足根部软组织挫伤及左膝软组织挫伤,根据临时医嘱单在住院后期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我们对原告李花林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证明医疗支出的合理性。证据6,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工资表也没有会计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是受伤人员住院及转院发生的交通费支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

被告刘燕玲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予以酌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占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占云伤情严重,从市中医院转诊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

3、住院病历两套,证明原告刘占云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以及在市中医院34天,在新乡医学院住院37天,共计住院71天;

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占云支出医疗费27289.08元;

5、刘占云出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占云的伤情及出院后注明的事项;

6、刘占云工资表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占云的误工情况;

7、刘占云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占云为居民家庭户口;

8、被告刘燕玲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事发时被告刘燕玲是合法驾驶涉案车辆;

9、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刘占云受伤住院期间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800元;

11、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占云因该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3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三个月,内固定物取出费需8000元;

12、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占云因鉴定支出费用26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证据1、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从住院病历首页记载,原告的居住地是钜桥镇三里屯村,职业是农民。原告刘占云实际在市中医院住院4天。对证据4,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证明医疗支出的合理性,且保险公司只对基本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工资表也没有会计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对证据10,交通费是受伤人员住院及转院发生的交通费支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11,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刘燕玲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