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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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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飞与刘玉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李飞飞,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玉国,男,197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飞飞,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玉国,男,197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飞飞与被告刘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我与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我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建设花园15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岳某某支付15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经协商,我与岳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又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我将15万元返还。现被告占房不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房。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岳某某所有,岳某某已将该房屋抵押给我;原告将房屋卖给岳某某,且岳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岳某某是否拖欠原告购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岳某某欠账上千万元,早已失踪,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收条上岳某某的签名绝非本人签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我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2013年9月6日,我与岳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证明:我曾与岳某某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3、我与岳某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岳某某未依约支付后续购房款,而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

4、2015年1月24日,岳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岳某某收到我返还的首付款15万元;

5、2015年1月26日,岳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岳某某将涉案房屋中的家俱已搬清,该房屋与其再无瓜葛;

6、2015年3月7日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当日我与被告因涉案房屋发生争执并报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1-6均证明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房屋在2013年9月6日前归原告所有,之后归岳某某所有;对证据2即《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据4即收条、证据5即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签名非岳某某本人签写;对证据6即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购房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据4即收条、证据5即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岳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即接处警登记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岳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用涉案房屋做担保,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如到期不还,房屋归我所有,故涉案房屋目前归我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房屋不能约定占有,且不动产抵押经登记才发生效力,未办理抵押登记是不生效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涉案房屋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某小区,房产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并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抵押贷款,所有人为原告。

2013年9月6日,原告与岳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首付款15万元,剩余35万元分两次付清,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前;原告在岳某某支付首付款15万元当天将房屋钥匙交给岳某某,并支持岳某某验房,验房确认后可暂住该房;原告保证按约定价格售房给岳某某,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岳某某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及时协助岳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岳某某保证按50万元价格购买房屋,并于3个月内付清房款,过户费用由岳某某负担;首次验房确认后,以后房屋问题或人为破坏与原告无关;如原告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岳某某,则赔偿岳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如岳某某违约,因个人原因未在3个月内付清全部房款或后悔购房,原告有权再次出售该房,并不退还首次15万元房款,岳某某应主动搬出该房。

2015年3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1份,显示原告于当日晚19时55分打110报警,称涉案房屋中有人闹事。

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占用。

被告陈述称从案外人老石处取得涉案房屋钥匙并开始占用房屋。

2015年1月31日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被告现金30万元,用某小区的房屋提供担保,到期不还房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岳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岳某某支付15万元首付款后,便可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虽然并未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但应视为对该房屋的物权的限制。岳某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房款,岳某某是否与原告自愿解除《购房协议》,岳某某是否履行了返还房屋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和岳某某是涉案房屋双务合同的相对方,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不同意追加岳某某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飞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飞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