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牛某甲,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强,男,1988年7月8日出生,系鹤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11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见过几次面以后,经媒人撮合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1日生育一女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公主脾气,性格怪异、暴躁,对我恶言恶语,因婚前我没有房子,婚后就在被告处居住,被告经常向我提出离婚,说自己过的不开心、不幸福,还多次驱赶我,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和分担;3、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4、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双方感情尚可,并未达到离婚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1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结婚3年有余,并育有一女,婚前双方彼此了解,现原告牛某甲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磨合,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