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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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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与王海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艳玉,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艳玉,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兵,男,1970年4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虹光公司)与被告王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南虹光公司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虹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新、董艳玉,被告王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虹光公司诉称:扣除被告工资是因为被告未经公司同意,违反公司财务制度,非法挪用公司财产为自己妻子缴纳保险费,理应扣除;被告要求休息日、节假日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支付;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综上,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返还被告扣除工资,不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

被告王海兵辩称:1、我妻子杨红飞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公司领导都知道,当时是为杨红飞缴纳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已经从杨红飞的工资里扣除,9267.20元是原告应当承担部分,但原告从2012年2月份到8月份总共扣除了我的工资9267.20元。2、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天数,都在原告的原始工资发放表上。3、我没有违反公司制度,是被强行赶走的,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4、我当时还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应当支付我生活费。综上,应按照鹤壁市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履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2、原告扣除被告工资9267.2元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请求不予返还被告扣除的工资9267.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海兵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与河南金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被告与河南金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鉴证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份与河南金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签订)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兵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

本院认为:对证据1、3,被告王海兵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要件,且该合同在劳动部门备案加盖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海兵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河南金茂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我的人事关系挂靠在河南金茂公司,我的社会保险都是我自己交的;

证据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4张,证明我和原告自2007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原告都是给我发放的现金,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给我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南虹光公司认为:对证据1,被告与河南金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对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只能证明我公司给过他钱。

本院认为:证据1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南虹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杨红飞缴纳劳动保险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兵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私自为亲属办理劳动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兵认为:对处理意见没有异议,杨红飞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应该为杨红飞缴纳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海兵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出纳移交表一份,河南省会计从业人员信息采集回执单,杨红飞工作证一份,证明杨红飞在原告处担任会计,原告应为杨红飞交纳保险;

证据2:收据8张,证明原告扣除我工资9267.2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河南虹光公司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杨红飞在我公司工作;扣除被告工资系因被告王海兵违反公司制度。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虹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南虹光公司陈述: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已经支付过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都已经支付,其他时间属于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劳动者要主张加班事实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海兵没有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不应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兵认为:原告河南虹光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工资发放表,也就说明我在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

围绕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海兵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给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围绕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河南虹光精工电气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一份,证明公司员工连续旷工四天以上,可以给与辞退处理;

证据2: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兵连续无故旷工十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与辞退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兵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份证据是伪造的,是后来补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