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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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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立峰,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立峰,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雪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淇滨花园2期14号楼3单元301号,系被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雨公司)与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鹤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立峰、被告河南鹤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雨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3月29日、2007年3月13日、2007年8月23日、2007年9月2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同》,合同总价款1233700元。依合同约定,原告早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内容,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1524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河南鹤源公司辩称:其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公司目前财务状况不好,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河南鹤源公司与原告江苏天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向江苏天雨公司购进不锈钢集油管等货物及设备安装费,共计355000元;2007年3月13日,被告河南鹤源公司向原告江苏天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向江苏天雨公司购进插板闸门等货物及设备安装费,共计248000元;2007年8月23日,被告河南鹤源公司与原告江苏天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向江苏天雨公司购进钢制插板闸门等货物,共计567340元;2007年9月22日,被告河南鹤源公司与原告江苏天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向江苏天雨公司购进加药泵等货物,共计63360元。原被告间合同总价款共计12337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江苏天雨公司与被告河南鹤源公司核对账目,被告河南鹤源公司尚欠15245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江苏天雨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对账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1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苏天雨公司与被告河南鹤源公司先后4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12337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南鹤源公司尚有15245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鹤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江苏天雨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江苏天雨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鹤源公司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河南鹤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原告江苏天雨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26日起,即双方核对账目之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245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河南鹤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