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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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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林某某,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某某,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某甲,男,1974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结婚多年以来,我并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关爱和家庭幸福。多年来我们彼此无法沟通,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分居六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三年前原告林某某回来过,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去年开始原告林某某才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1月1日在河南省浚县大赉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子周某乙于2002年7月20日,现一直随被告周某甲生活,在鹤壁市淇滨区鹿鸣中学上学。

原告林某某于2008年开始外出打工,期间曾回家探望。2012年7月份系原告林某某最后一次回家探望时间,后未与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林某某2012年7月份后便未回过家,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周某甲生活,目前在鹤壁市淇滨区鹿鸣中学上学,而原告林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荔浦县花篢镇大江村烂泥冲屯3号,且离婚后将不在当地生活。为保障婚生子周某乙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充分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到原告林某某的经济状况和婚生子周某乙的生活、学校消费状况,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为宜(15726.12元÷12个月×25%),支付至婚生子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履行一次。

关于原告林某某所述共同债务3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周某甲不予认可,故原告林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甲平均负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