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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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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华与杜桂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王淑华,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杜桂红,女,1968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王淑华,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杜桂红,女,1968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淑华与被告杜桂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杜桂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华诉称:2014年5月20日8时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鹤煤大道与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杜桂红驾驶的豫F30999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杜桂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F3099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4490.8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桂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王淑华垫付15000元,垫付款应当由原告返还,具体事故赔偿的项目与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定。我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偏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件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王淑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4490.8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淑华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21985.65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12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120日-180日;

4、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停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停工情况;

5、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表9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误工损失的情况;

6、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王淑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7、鹤壁市山城区矿务局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曹秀云由原告赡养;

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淑华属于居民家庭户口;

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淑华支出鉴定费1900元;

10、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11、被告杜桂红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杜桂红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原告王淑华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198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营养费1540元;4、误工费13362.06元;5、护理费11700.81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016.56元;9、交通费1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4490.8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桂红对证据1、2、4、5、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陪护证予以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王淑华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应当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4、5、6、7、8、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淑华赔偿清单质证认为:护理费过高,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为60日至120日,所以按120日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华提交的证据1、2、3、6、10、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原告王淑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为原告王淑华的停工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无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鹤壁市山城区矿务局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王淑华户口本1份,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民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8时16分许,杜桂红驾驶豫F30999号小型轿车,沿华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鹤煤大道与华夏南路交叉口南侧右转弯驶出路口时,与原告王淑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杜桂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华无责任。豫F309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淑华到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3天,支出医疗费21985.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桂红为原告王淑华垫付医药费13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