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树森,男,1968年8月3日出生。 被告王海金,男,1963年出生。 被告郭青梅,女,1961年出生。 原告王树森与被告王海金、被告郭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任玉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金、郭青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森诉称:2011年9月5日,2013年9月1日王海金、郭青梅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经原告王树森多次催要,被告王海金、郭青梅拒不偿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金、郭青梅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王海金、郭青梅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王树森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海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海金向原告王树森借款31800元,时间3个月,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月息2分,其中1800元为3个月利息;2、2013年9月1日,被告王海金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海金向王玉合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到期不还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3、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小八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树森与王玉合是同一人。 被告王海金、郭青梅未到庭,未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森提交的证据,所载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调查重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海金向原告王树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2013年7月5日之前利息已付清;2013年9月1日,被告王海金向王玉合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到期不还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 另查明王树森与王玉合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海金向原告王树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2013年9月1日,被告王海金向原告王树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海金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树森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王树森要求被告王海金返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树森提交的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王海金,原告王树森主张被告王海金、郭青梅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王树森要求被告郭青梅返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9月5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标准2分/月,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2013年9月1日,被告王海金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罚5%的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本条款名为违约金条款,实为利息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森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9月5日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9月1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