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王子荣,女,1937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朱红燕,女,1988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刘小倩,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子荣与被告朱红燕、刘小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荣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朱红燕、刘小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荣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05分,被告朱红燕驾驶豫F70770(临牌)号小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南侧右转调头时,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红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豫F70770(临牌)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王子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51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朱红燕、刘小倩辩称:豫F70770(临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子荣垫付了31764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王子荣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王子荣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子荣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519.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朱红燕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荣不承担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F70770(临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王子荣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情况; 4、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住院情况; 6、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住院情况; 7、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需要外购器具; 8、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王子荣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情况; 9、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系城镇居民; 10、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王子荣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11、赔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12、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情况、以及取出内固定费用; 13、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王子荣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 14、润金店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子荣财产损失情况; 15、照相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王子荣因该事故进行鉴定支出照相费; 1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子荣支出鉴定费情况。 原告王子荣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50903.83元;2、护理费40770.9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134天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28472元/年÷250天×134天×2人+28472元/年÷250天×90天×1人=40770.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6700元;4、营养费2680元,20元元/天×134天=2680元;5、残疾赔偿金25611.0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5年×(20%+1%)=25611.02元;6、交通费494元;7、财产损失费2720元;8、照相费14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继续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6519.7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是出院后出具,不在事故发生期间;对证据10有异议,对2人护理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根据原告王子荣伤情,左膝构成九级伤残证据不充分,原告王子荣年纪将近80岁,左肢还有十级伤残,发生两个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王子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王子荣提供的手镯单据不能证明是其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有异议,此鉴定票据不是鉴定部门出具,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6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王子荣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进行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应按10级伤残赔偿;交通费和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财产损失不认可;照相费属于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赔偿4000元;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