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王卫军,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鹏飞,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孙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孙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军诉称:2014年11月25日10时28分,被告孙鹏飞驾驶豫ACK653号车辆沿鹤壁市淇滨区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沿天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FFH988号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及我本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CK6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卫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26.39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被告孙鹏飞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孙鹏飞辩称:豫ACK65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卫军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26.3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王卫军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卫军构成残疾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4、车辆鉴定报告、票据各1份及施救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王卫军车辆损失14705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支出施救费800元; 5、鹤壁市开发区艺海装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鹤壁市石林镇时丰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卫军收入减少以及其父母情况; 6、暂住证2份,原告王卫军及其父母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王卫军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 原告王卫军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称:1、医疗费3017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1440元;3、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48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车辆修理费1470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6、误工费17600元,3000元÷30天×176天=17600元;7、护理费9360.64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年÷365天×60天×1人=9360.32元;8、交通费600元;9、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2864.34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15726.12元/年×19年×20%÷3+15726.12元/年×19年×20%÷3+15726.12元/年×9年×20%÷2+15726.12元/年×12年×20%÷2=207990.78元。原告王卫军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原告王卫军的损失共计164926.3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卫军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王卫军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评估报告无异议,其公司最多赔付2000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无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相互佐证,其公司不予认可,对鹤壁市石林镇时丰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具有认定被扶养人有无劳动能力的资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王卫军为城镇户籍。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王卫军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最多承担10000元;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王卫军无正式职业,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其公司认可十级伤残,按照比例系数10%,并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鹏飞对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病历不显示住院情况,有挂床现象,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王卫军伤残级别认定过高,以十级伤残为宜,护理人数应以陪护证为准,二次手术费不符合鉴定程序常规,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证据4评估报告系原告王卫军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不且超过车辆本身价值,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因系原告王卫军单方委托,不应计算在损失内,施救费过高,以300元为宜;对证据5单位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应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为准,村委会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为准;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经常居住地为农村。 被告孙鹏飞另对原告王卫军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车辆损失、施救费系原告王卫军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以陪护证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的总额。 被告孙鹏飞、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